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他字第128號受裁定人即原 告 陳敏鳳
陳敏芝受裁定人即被 告 有限責任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員工消費合作社法定代理人 廖述漙上列兩造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因該事件業已確定,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63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受裁定人即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6,247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依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第91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89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三分之二。嗣該事件經本院112年度勞訴字第177號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9,餘由原告負擔,遂而確定在案。依前揭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即兩造徵收。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事件歷審全部卷宗核實查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敏鳳新臺幣(下同)58萬7,867元、給付原告陳敏芝37萬9,62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審理中撤回特休未休工資之請求,並擴張工資差額之請求,而於民國113年12月2日具狀變更其聲明為: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敏鳳54萬7,206元,及其中53萬5,183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1萬2,023元部分自113年10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敏芝34萬9,879元,及其中34萬2,974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6,905元部分自113年10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首揭規定說明,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及第2項之訴訟標的金額,應以減縮後之金額計算,合計89萬7,085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800元。另原告尚有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參勞動基準法第19條規定:「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則勞工訴請雇主發給服務證明書(含非自願離職證明),核其標的係對於勞工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應屬非財產權之訴訟,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之規定徵收裁判費3,000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1號參照)。故合計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800元(計算式:9800元+6,000元=15,800元)。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原告已於訴訟程序中先行預納第一審裁判費合計9,490元(見第一審卷一,第81-82頁),則本件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為6,310元(計算式:15,800元-9,490元=6,310元)。
依上開系爭事件確定判決之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有限責任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員工消費合作社負擔百分之99,其餘由原告負擔,則受裁定人即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247元(計算式:6,310元×99/100=6,24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加計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受裁定人即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63元(計算式:6310元-6247元),並加計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至當事人所自行預納之裁判費,非屬職權確定訴訟費用應計算之範圍,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祥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