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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司他字第 25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他字第256號受裁定人即原 告 蔡孟叡即詮鑫工程行受裁定人即被 告 信宇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孟忻上列受裁定人即兩造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4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受裁定人即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56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本文、第91條第3項亦有分別明定。

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經本院113年度勞簡字第42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信宇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96,餘由原告負擔,系爭事件遂確定在案。依前揭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原告徵收暫免徵收之裁判費。

三、經查,原告起訴聲明略以第三人劉孟忻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90,301元暨法定利息,嗣追加被告為先位聲明,以劉孟忻為備位聲明,並變更為先位聲明:被告應給付190,301元暨法定利息;備位聲明:劉孟忻應給付190,301元暨法定利息(見第一審卷第289、447至448頁),核屬變更、追加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金額為190,30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聲請人業已預納1,000元在案,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稽(見第一審卷第109頁)。依此,暫未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1,100元【計算式:2,100元-1,000元=1,100元】,依前開確定判決,即應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6,餘由原告負擔。是以,受裁定人即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56元【計算式:1,100元*96/100=1,056元】,並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4元【計算式:1,100元-1,056元=44元】,並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聲明異議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裁判日期:2025-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