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他字第273號受裁定人即原 告 陳名聖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楊一凡間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等事件,受裁定人即原告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因該事件已經終結,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08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准予訴訟救助之事件終結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基於同一理由亦得類推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22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3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亦有明定。而該條項關於撤回其訴後得聲請退還裁判費3分之2之規定係為鼓勵當事人撤回無益或不必要之訴訟,以減省法院之勞費而設,故此項退還裁判費之規定僅於當事人明示撤回其訴時始有適用。至依同法第190條或第191條規定視為撤回其訴之情形,則不得聲請退還裁判費(最高法院97年台抗字第29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前經本院113年度中救字第5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系爭事件於本院113年度中簡字第4002號審理中,因當事人兩造經二次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系爭事件視為撤回起訴在案,上情有本院調閱系爭事件上開各該相關卷宗查核無訛。次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本院113年度補字第1583號裁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78,1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080元,原應由受裁定人即原告於起訴時繳納,惟因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是系爭事件因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4,080元,依首揭民事訴訟法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即應由視為撤回起訴之受裁定人即原告負擔並向本院繳納,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計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