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他字第203號受裁定人即原 告 AB000-Z000000000(下稱A女,年籍資料詳卷)兼 上一 人法定代理人 AB000-Z000000000A(下稱A女之母,年籍資料詳卷)受裁定人即被 告 AB000-Z000000000B(下稱B男,年籍資料詳卷)
AB000-Z000000000BA(下稱B男之父,年籍資料詳卷)被 告 AB000-Z000000000E(下稱C女,年籍資料詳卷)兼 上一 人法定代理人 AB000-Z000000000EB(下稱C女之父,年籍資料詳卷)兼C女法定代 理 人 AB000-Z000000000EA(下稱C女之母,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受裁定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因該事件已經終結,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受裁定人即原告A女、A女之母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601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受裁定人即被告B男、B男之父、C女、C女之父、C女之母應連帶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856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受裁定人即被告B男、B男之父應連帶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413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受裁定人即原告A女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8,043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受裁定人即原告A女之母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8,847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准予訴訟救助之事件終結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基於同一理由亦得類推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22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案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2年度救字第99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嗣該事件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739號裁判,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原告二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528號判決原判決關於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廢棄,並諭知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B男、B男之父連帶負擔12%;被上訴人B男、B男之父、C女、C女之父、母連帶負擔4%;餘由上訴人A女負擔40%、A女之母負擔44%,全案判決確定在案,此有本院調閱系爭事件上開訴訟卷宗查核無誤。
三、經查,原告起訴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00,00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為8,700元,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740,000元,應繳第二審裁判費為12,060元,均因原告聲請救助而暫免繳納。第一審判決原告部分勝訴、部分敗訴,原告就敗訴之740,000元本息全部提起上訴,其餘勝訴部分即60,000元【計算式:800,000-740,000=60,000元】因被告未聲明不服,是該部分即先行確定,該確定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為653元【計算式:8,700×60000/800000=653,元以下四捨五入】,依第一審判決所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核算,被告應連帶負擔52元【計算式:653×8/100=5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餘601元【計算式:653-52=601元】由原告負擔;其餘因上訴移審之第一審訴訟費用8,047元【計算式:8,700-653=8,047元】,及第二審裁判費12,060元,合計20,107元,依第二審關於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判決所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核算,應由被告被告B男、B男之父連帶負擔2,413元【計算式:20,107×12%=2,41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由被告B男、B男之父、C女、C女之父、C女之母連帶負擔804元【計算式:20,107×4%=80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由原告A女負擔8,043元【計算式:20,107×40%=8,04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由原告A女之母負擔8,847元【計算式:20,107×44%=8,84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綜上,原告A女、A女之母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01元,被告B男、B男之父、C女、C女之父、C女之母應連帶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856元【計算式:52+804=856元】,被告B男、B男之父應連帶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413元,原告A女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8,043元,原告A女之母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8,847元,並均加計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