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他字第204號受裁定人即原 告 李正雄受裁定人即被 告 林采蓮
歐阿花歐文龍
歐文騫歐姿妤即歐思妤
歐宛萱歐富吉歐宛潔歐富江
江芷嫻陳秀琴歐淑娟
歐信賢
歐莟歐阿教賴萬來賴郁昇賴郁傑
賴郁惠
歐免上列受裁定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因該事件已經終結,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受裁定人即原告李正雄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3,89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受裁定人即被告林采蓮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511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受裁定人即被告歐富江、江芷嫻、歐姿妤即歐思妤、陳秀琴、歐富吉、歐宛萱、歐宛潔、歐文龍、歐阿花、歐淑娟、歐信賢、歐文騫、歐莟、歐阿教、賴萬來、賴郁昇、賴郁傑、賴郁惠、歐免應連帶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79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准予訴訟救助之事件終結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基於同一理由亦得類推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22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案兩造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2年度救字第159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嗣該事件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337號裁判,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林采蓮負擔百分之14;被告歐富江、江芷嫻、歐姿妤即歐思妤、陳秀琴、歐富吉、歐宛萱、歐宛潔、歐文龍、歐阿花、歐淑娟、歐信賢、歐文騫、歐莟、歐阿教、賴萬來、賴郁昇、賴郁傑、賴郁惠、歐免連帶負擔百分之10;餘由原告負擔。原告及被告林采蓮、歐文龍、歐文騫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396號判決駁回兩造上訴,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全案判決確定在案,此有本院調閱系爭事件上開訴訟卷宗查核無誤。參上開第二審判決各自負擔之意旨,應係指兩造原已各自預先支出或依法原應由該造所預先支出之費用,即由該原已支出或依法原應支出之當事人自行負擔而言。
三、經查,原告起訴聲明為:1.被告歐清海、歐阿花、歐清交、歐文龍、歐清益之全體繼承人、歐文騫、歐姿妤、歐宛萱、歐宛溱、歐富江應將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000號之附圖一未辦保存登記之A建物(實際面積以地政機關實測為準,約153.3平方公尺)、C建物(實際面積以地政機關實測為準,約28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2.被告林采蓮應將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000號之附圖一之B建物(實際面積以地政機關實測為準,約28.81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合計請求拆除之面積為210.11平方公尺,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987,517元【計算式:112年5月523地號土地公告現值4,700元×210.11平方公尺=987,51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790元,因原告聲請救助而暫免繳納。原告上訴聲明請求廢棄原判決不利於其部分,上訴訴訟標的價額經核算為952,737元【計算式:112年5月523地號土地公告現值4,700元×523地號圖塊A部分土地面積202.71平方公尺=952,737元】,應徵上訴裁判費15,690元,亦因原告聲請救助而暫免繳納。依上開確定判決所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核算,受裁定人即被告林采蓮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11元【計算式:10,790×14/100=1,51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受裁定人即被告歐富江、江芷嫻、歐姿妤即歐思妤、陳秀琴、歐富吉、歐宛萱、歐宛潔、歐文龍、歐阿花、歐淑娟、歐信賢、歐文騫、歐莟、歐阿教、賴萬來、賴郁昇、賴郁傑、賴郁惠、歐免應連帶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79元【計算式:10,790×10/100=1,079元】,另受裁定人即原告則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3,890元【計算式:10,790-1,511-1,079+15,690=23,890元】,並均加計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