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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司他字第 21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他字第215號受裁定人即被 告 嚴子雲上列受裁定人即被告與原告高志溢間請求確認車輛所有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113年度豐簡字第936號),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因該事件業已終結,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受裁定人即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54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本文、第91條第3項亦有分別明定。

二、本件受裁定人即被告與原告高志溢間請求確認車輛所有權不存在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13年度豐救字第22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納訴訟費用。系爭事件經本院113年度豐簡字第936號民事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系爭事件遂而確定在案,上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實無訛。是依首揭規定,本院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之當事人即受裁定人徵收。

三、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本院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34,927元(見第一審卷第138頁),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2,540元,因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而依上開確定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所示,該暫免繳納之裁判費2,540元,應由被告負擔。是以,受裁定人即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540元,並應加計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聲明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裁判日期:2025-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