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他字第220號受裁定人即被 告 陳坤龍上列受裁定人與原告周雅惠即周佳芬即周淑娟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因該事件已經終結,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受裁定人即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96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准予訴訟救助之事件終結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基於同一理由亦得類推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22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至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
二、本案兩造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4年度中救字第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嗣該事件經本院114年度中簡字第5號裁判,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確定在案,此有本院調閱系爭事件上開訴訟卷宗查核無誤。經查,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就附表一、二本票對原告之債權是否存在,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起訴前之利息應併算其價額(計算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12月24日止),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54,04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式詳附表三),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960元,因原告聲請救助而暫免繳納。是以,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96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附表一:
113年度司票字第9495號 編號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民國) 利息起算日 票 號 0 113年9月13日 50,000元 未記載 113年10月15日 CH685837 0 113年9月13日 25,000元 未記載 113年10月15日 CH685840附表二:
113年度司票字第10075號 編號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民國) 利息起算日 票 號 0 113年9月4日 160,000元 未記載 113年11月5日 CH685835附表三:計算類別 計算本金(元) 起算日 末日 年息 計算基數 給付金額 本金 50000 0000000 0000000 50,000 利息 50000 0000000 0000000 6% (71/365)年 58356.16 本金 25000 0000000 0000000 25,000 利息 25000 0000000 0000000 6% (71/365)年 29178.08 本金 160000 0000000 0000000 160,000 利息 160000 0000000 0000000 6% (50/365)年 131506.85 合計 454,04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