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他字第230號受裁定人即原 告 董敬康上列受裁定人與被告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間請求撤銷懲處及確認勞動契約事件,因該事件業已終結,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5,063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依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第91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案兩造間請求撤銷懲處及確認勞動契約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前經本院以111年度勞訴字第116號裁判,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勞上字第44號判決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確定在案,上情本院調閱系爭事件上開歷審卷宗查核無誤。經查,系爭事件之第一審裁判費原應徵收新臺幣(下同)21,691元,暫免徵收後,經法官於111年4月25日調解程序中諭知核定應繳裁判費為7,230元,已由原告繳納(參第一審卷一,頁281、282、298),其餘第一審裁判費14,461元則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系爭事件之第二審裁判費原應徵收31,348元,暫免徵收後經本院於112年10月24日以111年度勞訴字第116號裁定核定應繳裁判費為10,746元,已由上訴人即原告繳納(參第二審卷,頁13、17),其餘第二審裁判費20,602元則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是以,系爭事件暫免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及第二審裁判費合計35,063元【計算式:14,461+20,602=35,063】,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汎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