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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司他字第 34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他字第342號受裁定人即原 告 蔡惠丞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顏文玲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114年度訴字第369號),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因該事件業已終結,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977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本文、第91條第3項亦有分別明定。又按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拆除房屋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土地倘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08號裁定意旨參照)。第按原告起訴後聲請訴訟救助獲准,嗣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起訴者,因原告本為無資力之受訴訟救助者,既未預納裁判費,自無從聲請退還第一審裁判費三分之二,參照訴訟救助制度之立法精神及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意旨,僅徵收三分之一。故法院應依職權逕行扣除三分之二裁判費後,確定原告應繳納之訴訟費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11月13日10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6號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

二、本件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14年度救字第19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系爭事件於民國114年5月21日經原告具狀撤回起訴,並經被告於同年月26日同意撤回,系爭事件遂終結在案,上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實無訛。是依首揭規定,本院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之當事人即受裁定人徵收之。

三、經查,原告於系爭事件起訴請求略以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約3平方公尺之增建物拆除,並將該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等語,依系爭土地謄本所示民國114年1月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67,000元計算,其起訴時交易價值即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01,000元【計算式:3平方公尺*67,000元=201,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930元,因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復因原告於第一審撤回起訴,故原告所應負擔之裁判費為原應繳納之3分之1即977元【計算式:2,930元/3=977元,四捨五入至整數位】。是以,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應確定為977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聲明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裁判日期:2025-07-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