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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司他字第 34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他字第345號受裁定人即原 告 吳豐伯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梁祺忠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因該事件已經終結,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4,60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准予訴訟救助之事件終結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基於同一理由亦得類推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22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案兩造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2年度中救字第57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嗣該事件經本院113年度中簡字第70號裁判,另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全部提起上訴,經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405號判決駁回上訴,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全案判決確定在案,此有本院調閱系爭事件上開訴訟卷宗查核無誤。經查,依原告訴之聲明所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538,81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840元、第二審裁判費8,760元,因原告聲請救助而暫免繳納。是以,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4,60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裁判日期:2025-07-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