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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司他字第 30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他字第306號受裁定人即原 告 邱鳳玲受裁定人即被 告 黃昌柏上列受裁定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因該事件已經終結,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受裁定人即原告邱鳳玲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905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受裁定人即被告黃昌柏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5,13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准予訴訟救助之事件終結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基於同一理由亦得類推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22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前項規定,於當事人撤回上訴或抗告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83條亦有明定。而該條項關於撤回其訴後得聲請退還裁判費3分之2之規定係為鼓勵當事人撤回無益或不必要之訴訟,以減省法院之勞費而設,故此項退還裁判費之規定僅於當事人明示撤回其訴時始有適用。至依同法第190條或第191條規定視為撤回其訴之情形,則不得聲請退還裁判費(最高法院97年台抗字第297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依同條191條規定視為撤回上訴,亦同。

二、本案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3年度中救字第25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嗣該事件經本院113年度中簡字第1818號裁判,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5,餘由原告負擔,原告全部不服提起上訴,惟因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而視為撤回上訴而告確定在案,此有本院調閱系爭事件上開訴訟卷宗查核無誤。經查,依原告訴之聲明所示,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99,17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第二審上訴訴訟標的金額則為原告敗訴部分即290,000元【計算式:499,179-209,179=29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635元,均因原告聲請救助而暫免繳納,依上開確定判決所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核算,及撤回上訴應由上訴人自行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之意旨,受裁定人即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130元【計算式:5,400×95/100=5,130元】,並應加計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受裁定人即原告則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905元【計算式:5,400-5,130+4,635=4,905元】,並應加計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裁判日期:2025-06-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