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他字第458號受裁定人即被 告 金伯林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春輝上列受裁定人即被告與原告羅子能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因該事件業已終結,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受裁定人即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014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依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第91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著有規定。是於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抗字第477號裁定參照)。減縮上訴聲明部分視同撤回上訴,其裁判費應自行負擔(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抗字第151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案兩造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前經本院以114年度勞簡字第50號裁判,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全案確定在案。經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20,000元,第一審裁判費原應徵收新臺幣(下同)4,520元,暫免徵收後經本院113年度勞補字第865號裁定核定應繳裁判費為1,506元,已由原告繳納(參第一審卷,頁39),其餘裁判費3,014元【計算式:4,520-1,506=3,014元】則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嗣原告減縮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393,112元(參第一審卷,頁57),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4,300元,該減縮部分之裁判費220元【計算式:4,520-4,300=220元】,應由原告自行負擔,此部分業經原告繳納完畢。是以,系爭事件暫免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14元,應由被告向本院繳納,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