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他字第475號受裁定人即原 告 林允文受裁定人即被 告 飛龍廣告企劃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羅珮瑄上列受裁定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因該事件已經終結,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受裁定人即原告林允文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9,825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受裁定人即被告飛龍廣告企劃事業有限公司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599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依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第91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另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勞動事件法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1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林允文對被告飛龍廣告企劃事業有限公司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3分之2。
嗣該事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勞訴字第127號裁判,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餘由原告負擔而告確定在案,上情經本院調閱系爭事件上開歷審卷宗查核無誤。依前揭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暫免徵收之裁判費。
三、經查,原告變更訴之聲明後請求⒈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⒉被告應自110年9月1日起至復職為止,按月於次月10日前,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5,000元,及各期應給付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自110年9月1日起至復職為止,按月提繳2,748元至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⒋被告應給付原告138,9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⒌被告應提繳119,538元至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原告變更訴之聲明後之訴訟標的金額為3,123,355元【計算式:(45,000+2,748)元×12個月×5年+138,937+119,538=3,123,355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1,987元,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暫免徵收裁判費後僅繳納10,563元(參系爭事件卷,頁89)。依上開確定判決所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核算,受裁定人即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599元【計算式:31,987×5/100=1,599,元以下四捨五入】,並加計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受裁定人即原告原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則為30,388元【計算式:31,987-1,599=30,388】,扣除已自行繳納之裁判費10,563元,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9,825元【計算式:30,388-10,563=19,825】,並應加計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