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他字第479號受裁定人即原 告 林芳玲被 告 敞得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戊坤上列受裁定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本院113年度勞訴字第155號),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因該事件業已終結,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298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受裁定人即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52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本文、第91條第3項亦有分別明定。次按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1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受裁定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13年度救字第60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納訴訟費用。系爭事件經本院113年度勞訴字第155號民事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千分之5,餘由原告負擔,系爭事件遂而確定在案,上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實無訛。是依首揭規定,本院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之當事人即受裁定人徵收。
三、經查,原告於系爭事件起訴聲明略以: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887,454元暨其法定利息,並提繳31,401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等語(見第一審卷一第11頁),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918,855元【計算式:887,454元+31,401元=918,85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0,020元。嗣原告擴張聲明略以:被告應給付925,957元暨其法定利息,並提繳18,592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等語(見第一審卷三第285頁),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944,549元【計算式:925,957元+18,592元=944,54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0,350元,因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而依上開確定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所示,該暫免繳納之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千分之5,餘由原告負擔。是以,受裁定人即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2元【計算式:10,350元*5/1000=52元,四捨五入至整數位】,並應加計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298元【計算式:
10,350元-52元=10,298元】,並應加計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聲明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