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他字第40號受裁定人即原 告 羅州宏受裁定人即被 告 范育瑄上列受裁定人間請求給付不當得利事件,因該事件業已確定,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受裁定人即原告羅州宏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9,004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受裁定人即被告范育瑄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1,004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依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末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固規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然此僅係規定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標準時點,至於應如何判定訴訟標的之範圍,則非該條所規定,而應視原告起訴狀之記載,及其後有無變更、追加而定。又繳納裁判費為起訴合法要件,原告於起訴時,已依法繳納裁判費者,其後為減縮聲明,固不得請求退還超過減縮後聲明之裁判費,然若原告未繳納裁判費前,為減縮聲明者,仍得僅依減縮後之聲明,繳納裁判費(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2號參照)。
二、本件受裁定人即原告羅州宏對受裁定人即被告范育瑄請求給付不當得利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原告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2年度救字第89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又系爭事件之訴訟嗣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577號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5,餘由原告負擔,全案而告確定在案,上情有本院調閱系爭事件上開歷審相關卷宗查核無誤。依前揭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
三、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9萬8,26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見第一審卷,第9頁),嗣於系爭事件審理中之113年9月16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最終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91萬8,15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見第一審卷,第265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揭規定說明,應以減縮應受判決事項後之聲明,核定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為191萬8,15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20,008元,應由受裁定人即被告范育瑄負擔百分之55,即受裁定人即被告范育瑄應負擔而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11,004元(計算式:20008元*55/100=1100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暨依首揭規定加計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受裁定人即原告羅州宏應負擔而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9,004元(計算式:20008元-11004元=9004元),暨依首揭規定加計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祥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