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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司他字第 54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他字第542號受裁定人即原 告 陳文婷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中農粉絲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本院113年度勞訴字第44號),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因該事件業已終結,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3,472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本文、第91條第3項亦有分別明定。又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准予訴訟救助之事件終結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基於同一理由亦得類推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22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受裁定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12年度救字第226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系爭事件經本院113年度勞訴字第44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7,餘由原告負擔。被告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114年度勞上字第11號審理中,兩造同意移付調解,並經本院114年度勞上移調字第22號調解成立,該調解筆錄第6點記載「聲請/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按所謂「各自負擔」,係指原應由兩造當事人各自預先支出之費用於調解成立時,即由該支出之當事人自行負擔,而不發生一造應賠償他造差額之問題。同理,一造當事人如因法院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預納訴訟費用者,於訴訟終結且訴訟費用應各自負擔時,第一審法院依該當事人暫免預納之數額,以裁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向其徵收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事聲字第268號裁定意旨參照)。依首揭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即受裁定人徵收。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卷審查,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經本院112年度救字第226號民事裁定核定為3,273,520元(見第一審卷第36頁),應徵裁判費33,472元,因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該第一審訴訟費用依兩造調解筆錄所示,應由原告負擔,是以,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3,472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聲明異議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裁判日期:2025-10-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