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他字第548號受裁定人即原 告 李佳樺
DING GUOMING(中文名:丁國明,美國籍)
NGAOWILA SARANYA(中文名:丁蘭雅,泰國籍)上三人共同代 理 人 林湘清律師受裁定人即被 告 淺田弘美(日本籍)代 理 人 楊俊彥律師上列受裁定人與原告丁米黎、丁午致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3年度沙簡字第117號),因該事件已經終結,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受裁定人即原告李佳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6,238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受裁定人即原告DING GUOMING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8,021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受裁定人即原告NGAOWILA SARANYA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079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受裁定人即被告淺田弘美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2,972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准予訴訟救助之事件終結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基於同一理由亦得類推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22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訴
訟事件),前經本院以108 年度聲字第27號民事裁定,為原告選任杜雨澐為其特別代理人。而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係對於原確定判決所諭知裁判費用分擔所為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補充裁判,乃屬原訴訟程序之延伸,故有關訴訟代理人或送達等相關事項,均與原訴訟程序相同。爰列載林湘清律師為原告之共同代理人,列載楊俊彥律師為被告之代理人,合先敘明。
㈡本案原告丁米黎、原告丁午致、原告李佳樺、原告DING GUOM
ING即丁國明、原告NGAOWILA SARANYA即丁蘭雅與被告淺田弘美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原告等五人均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分別以112年度沙救字第2號及113年度沙救字第8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嗣該事件經本院113年度沙簡字第117號裁判,另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判決之附表「訴訟費用欄」所示之比例負擔而判決確定在案,此有本院調閱系爭事件上開訴訟卷宗查核無誤。經查,依原告等五人之113年2月7日聲請追加原告暨變更訴之聲明所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6,891,247元【計算式:丁米黎請求679,481元 +丁午致請求471,531元 +李佳樺請求1,987,407元 +DING GUOMING請求1,188,323元+NGAOWILA SARANYA請求2,564,505元=6,891,24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9,310元,並因原告均聲請救助而暫免繳納,依上開確定判決所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核算,受裁定人即被告淺田弘美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2,972元【計算式:69,310元×62/100=42,97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應加計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受裁定人即原告李佳樺則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238元【計算式:69,310元×9/100=6,23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受裁定人即原告DING GUOMING則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8,021元【計算式:69,310元×26/100=18,02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受裁定人即原告NGAOWILA SARANYA則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079元【計算式:69,310元×3/100=2,07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均應加計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汎樺附表:
兩 造 訴訟費用比例 應負擔訴訟費用 (新臺幣) 原 告 丁米黎 無 0元 丁午致 無 0元 李佳樺 100分之9 6,238元 DING GUOMING 100分之26 18,021元 NGAOWILA SARANYA 100分之3 2,079元 被告 淺田弘美 100分之62 42,972元 合 計 100分之100 69,3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