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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司他字第 55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他字第553號受裁定人即原 告 何天義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陳昭平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113年度中簡字第965號),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因該事件業已終結,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5,79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本文、第91條第3項亦有分別明定。再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第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總統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112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該條項修正理由業已敘明如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末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前項規定,於當事人撤回上訴或抗告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2項定有明文,故法院於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得逕行扣除得聲請退還之三分之二裁判費後,確定當事人應繳納之訴訟費用額。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13年度中救字第15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納訴訟費用。系爭事件經本院113年度中簡字第965號民事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受裁定人即原告負擔。

原告不服提起上訴,旋撤回上訴,系爭事件遂而確定在案,上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實無訛。是依首揭規定,本院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之當事人即受裁定人徵收。

三、經查,原告於系爭事件起訴聲明略以:㈠確認被告對於原告就本院103年度司促字第40955號支付命令所載債權(即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民國104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債權),於超過26萬元部分債權不存在。㈡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34439號、112年度司執字第81076號、112年度司執字第126475號執行命令,就超過26萬元之部分,被告不得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及該部分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語,第1項原告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金額為24萬元【計算式:50萬元-26萬元=24萬元】,其債權總額應計算至原告起訴前1日即民國113年3月17日止,依此,該項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50,230元【計算式:240,000元+(240,000元*5%*(9+68/366))=350,230元,四捨五入至整數位】。至第2項之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訴訟目的皆在阻卻前揭強制執行程序,未逸脫終局標的範圍,揆諸首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50,23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860元,因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又第一審判決原告全部敗訴後,原告復就全部不利部分提起上訴,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5,790元,因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嗣原告撤回上訴,揆諸上揭說明,本院職權確定受裁定人即原告應繳納之訴訟費用額時,應職權逕行扣除因撤回系爭事件而得請求退還該審級裁判費之3分之2,是第二審裁判費應為1,930元【計算式:5,790元*1/3=1,930元】。而依上開確定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所示,該暫免繳納之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是以,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790元【計算式:3,860元+1,930元=5,790元】,並應加計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聲明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裁判日期:2025-1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