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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司他字第 5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他字第56號受裁定人即被 告 許嘉祐上列當事人與原告NGUYEN VAN THANH 阮文成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原告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因該事件已經終結,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受裁定人即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依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13年度中救字第50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前開事件,經本院113年度中小字第3981號民事判決,諭知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由受裁定人即被告許嘉祐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遂而確定在案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實無訛。又查本院113年度中小字第3981號民事判決係於民國114年1月7日24時確定,有本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稿附於該案卷宗可稽。是依首揭規定,本院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併向應負擔之當事人即受裁定人徵收。是以,受裁定人許嘉祐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祥榮

裁判日期:2025-03-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