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他字第584號受 裁定人即 被 告 莊麗秋上列受裁定人即被告與原告陳妍妏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原告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因該事件已經終結,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受裁定人即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0,80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准予訴訟救助之事件終結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基於同一理由亦得類推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22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次按,第一審訴訟繫屬中,得經兩造合意將事件移付調解。依第一項規定移付調解而成立者,原告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即明。末按,第二審訴訟繫屬中,經兩造合意將事件移付調解而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已繳裁判費3分之2,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第420條之1第3項規定甚明。揆其立法本旨,與同法第84條第2項規定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之意旨相同,均係為鼓勵當事人避免無益或不必要之訴訟,以止息訟爭,減省法院之勞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263號裁定意旨參照),是當事人於第二審合意移付調解而成立者,得聲請退還3分之2之費用僅為該審級所繳之裁判費,非屬移附調解成立之該審級裁判費,尚不包含在內。
二、本案兩造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3年度救字第75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系爭事件經兩造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233號判決,被告即受裁定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4年度上移調字第400號調解成立,該調解筆錄內容第三點記載「程序(訴訟、非訟)費用由上訴人莊麗秋(即受裁定人)負擔」,此經本院調閱系爭事件相關卷宗查核無誤。
三、經查,系爭事件係於第二審調解成立,依首揭說明,系爭事件第一審非屬移附調解成立之審級,尚無聲請退還3分之2之費用規定之適用。而系爭事件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800元,因原告聲請救助而暫免繳納,依上開調解筆錄關於「程序(訴訟、非訟)費用由上訴人莊麗秋(即受裁定人)負擔」之意旨,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800元即應由受裁定人負擔並向本院繳納,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計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至第二審裁判費已由相對人繳納,毋庸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徵收,併此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士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