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他字第506號受裁定人即原 告 黃俊旻受裁定人即被 告 億發泵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秋蓮上列受裁定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因該事件已經終結,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受裁定人即原告黃俊旻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4,258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受裁定人即被告億發泵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863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依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第91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著有規定。是於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抗字第477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受裁定人即原告黃俊旻對受裁定人即被告億發泵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3分之2。嗣該事件經本院113年度勞訴字第195號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3,餘由原告負擔確定在案。依前揭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暫免徵收之裁判費。
三、經查,系爭事件經第一審法院以113年度勞補字第354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184,827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681元。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基此,此部分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15,121元【計算式:22,681元×2/3=15,12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其餘7,560元則已由原告繳納(參第一審卷一,頁103)。嗣於第一審程序中,原告變更訴之聲明,變更後之訴訟標的金額減縮為346,71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750元,減縮部分之裁判費18,931元【計算式:22,681-3,750=18,931】應由原告負擔。又變更聲明後第一審裁判費3,750元,依上開判決應由被告負擔863元【計算式:3,750×23/100=863,元以下四捨五入】,則本件暫免徵收之裁判費15,121元,應由原告負擔14,258元【計算式:15,121-863=14,258】。是以,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4,258元,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863元,並均加計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