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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司他字第 51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他字第515號受裁定人即原 告 陳呈峰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楊雅蘭即夜陽米商行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因該事件已經終結,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3,585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准予訴訟救助之事件終結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基於同一理由亦得類推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22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另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勞動事件法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繳納裁判費為起訴合法要件,原告於起訴時,已依法繳納裁判費者,其後為減縮聲明,固不得請求退還超過減縮後聲明之裁判費,然若原告未繳納裁判費前,為減縮聲明者,仍得僅依減縮後之聲明,繳納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款、第114條第1項規定,受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應負擔訴訟費用時,始有繳納裁判費義務,並無須於起訴時繳納裁判費,不得視為於受訴訟救助確定時,視為已繳納裁判費,而認為嗣後減縮聲明者,仍應負擔減縮部分之裁判費。否則受訴訟救助者,反較未受訴訟救助者不利,並不公平(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2號研討結果)。

二、本案兩造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1年度救字第140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嗣該事件經本院112年度勞訴字第39號裁判,另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全部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4年度勞上字第5號判決駁回上訴,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全案判決確定在案,此有本院調閱系爭事件上開訴訟卷宗查核無誤。經查,原告變更訴之聲明後請求:㈠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36,9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11年9月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5,250元。上開聲明第一項之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與第二項之請求,二者之訴訟目的一致,亦即均係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之利益,即受裁定人繼續受僱於被告期間內按月可得之薪資,故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以聲明第二項之價額核算,並參首揭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計算式:136,914+25,250元×12個月×5年=1,651,914元】,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17,434元、第二審裁判費26,151元(參卷附司法院民事裁判費試算表Web版計算程式結果),合計43,585元,因原告聲請救助而暫免繳納。是以,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3,585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裁判日期:2025-09-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