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他字第523號受裁定人即被 告 樂居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泰緯上列受裁定人即被告與原告宋玉珊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因該事件已經終結,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受裁定人即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6,78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准予訴訟救助之事件終結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基於同一理由亦得類推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22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至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
二、本案兩造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4年度救字第45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嗣該事件經本院114年度勞訴字第129號裁判,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而告確定在案,此有本院調閱系爭事件上開訴訟卷宗查核無誤。經查,原告於114年3月17日起訴請求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8,944元,及其中30,189元自114年1月22日起,其餘88,755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提繳32,383元至原告之勞退專戶。⒊被告應開立記載離職原因為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及第6款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本件聲明第一項應合併計算114年1月22日起至起訴前1日即114年3月16日止之利息219元【計算式:30,189元×5%×(53/365)=21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聲明第一、二項之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151,546元【計算式:118,944+219+32,383=151,54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80元,另聲明第三項請求被告開立離職證明書,核其標的係對於勞工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應屬非財產權之訴訟,故此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2項之規定徵收裁判費4,500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1號參照),本件原應徵收裁判費合計6,780元【計算式:2,280元+4,500元=6,780元】,因原告聲請救助而暫免繳納。是以,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78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