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他字第535號受裁定人即原 告 黃文輝上列受裁定人與被告杜凱橡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因該事件已經終結,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40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依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第91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3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亦有明定。而該條項關於撤回其訴後得聲請退還裁判費3分之2之規定係為鼓勵當事人撤回無益或不必要之訴訟,以減省法院之勞費而設,故此項退還裁判費之規定僅於當事人明示撤回其訴時始有適用。至依同法第190條或第191條規定視為撤回其訴之情形,則不得聲請退還裁判費(最高法院97年台抗字第29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黃文輝對被告杜凱橡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因無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所列情形,視為聲請調解,而依勞動調解程序之規定計算並補繳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詳第一審卷,頁39)。嗣兩造調解不成立,依法續行訴訟,經本院113年度勞簡字第99號審理中,因原告經二次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系爭事件視為撤回起訴在案,上情有本院調閱系爭事件卷宗查核無訛。系爭事件遂而確定在案,是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受裁定人即原告徵收暫免徵收之裁判費。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依原告訴之聲明所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94,911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又上開裁判費因原告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僅先徵收起訴視為調解聲請之裁判費1,000元。故依首揭民事訴訟法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於扣除原告已預納部分,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400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計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