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司他字第 53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他字第538號受裁定人即原 告 歐韋慶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其峰興業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事件,原告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因該事件已經終結,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75,70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准予訴訟救助之事件終結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基於同一理由亦得類推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22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另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勞動事件法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第二審訴訟繫屬中,經兩造合意將事件移付調解而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已繳裁判費3分之2,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第420條之1第3項規定甚明。揆其立法本旨,與同法第84條第2項規定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之意旨相同,均係為鼓勵當事人避免無益或不必要之訴訟,以止息訟爭,減省法院之勞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263號裁定意旨參照),是當事人於第二審合意移付調解而成立者,得聲請退還3分之2之費用僅為該審級所繳之裁判費,非屬移附調解成立之該審級裁判費,尚不包含在內。故法院於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得逕行扣除得聲請退還之三分之二裁判費後,確定當事人應繳納之訴訟費用額。

二、本案兩造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1年度救字第105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系爭事件之本案訴訟經本院111年度勞訴字第220號判決,兩造均不服提起上訴,於第二審經兩造合意移付調解,並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4年度勞上移調字第31號調解成立,該調解筆錄調解成立內容第九點記載:「程序(含訴訟及非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上情有本院調閱系爭事件上開各該程序卷宗查核無誤。又參上開調解筆錄所載訴訟費用各自負擔等文之意旨,應係指兩造原已各自預先支出或依法原應由該造所預先支出之費用,於調解成立時即由該原已支出或依法原應支出之當事人自行負擔而言。

三、經查,原告起訴後變更第一審訴之聲明請求1.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2.被告應給付原告1,304,5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3.被告應自111年6月1日起至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0,000元及各該薪資給付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4.被告應提繳退休金43,776元,及自111年6月1日起至復職之日止,按月提繳3,648元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原告聲明第一項與第三項、第四項後段聲明之訴訟目的一致,亦即原告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所有之利益,即其繼續受僱於被告期間內按月可得之工資及提繳退休金,故聲明第一項之訴訟標的價額以聲明第三項及第四項後段之價額核算即可,依前揭規定,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3,818,880元【計算式:(60,000+3,648)元×12個月×5年=3,818,880元】,變更訴之聲明後之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5,167,237元【計算式:3,818,880+1,304,581+43,776=5,167,237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2,183元,惟因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原告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請求1.被告應再給付原告785,3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被告應自111年6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0,000元,及自各該月給薪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3.被告應提繳退休金43,776元,並自111年6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前一日止,按月提繳3,648元至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專戶。原告聲明第二項前段與第二項後段、第三項後段聲明之訴訟目的一致,亦即原告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所有之利益,即其繼續受僱於被告期間內按月可得之工資及提繳退休金,故聲明第二項前段之訴訟標的價額以聲明第二項後段及第三項後段之價額核算即可,依前揭規定,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3,818,880元【計算式:(60,000+3,648)元×12個月×5年=3,818,880元】,上訴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4,647,991元【計算式:785,335+3,818,880+43,776=4,647,991元】,原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0,552元,亦因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又系爭事件因第二審移付調解並調解成立,則該第二審裁判費70,552元由本院按首開說明依職權先予扣除得聲請退還之3分之2,其餘暫免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23,517元【計算式:70,552×1/3=23,517,元以下四捨五入】,及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52,183元,合計75,700元,依上開調解筆錄關於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意旨,即應由原應繳納之受裁定人即原告負擔並向本院繳納,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計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裁判日期:2025-09-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