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司他字第 64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他字第648號受裁定人即被 告 力有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升上列受裁定人與原告謝昌龍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原告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因該事件已經終結,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受裁定人即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7,061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准予訴訟救助之事件終結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基於同一理由亦得類推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22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繳納裁判費為起訴合法要件,原告於起訴時,已依法繳納裁判費者,其後為減縮聲明,固不得請求退還超過減縮後聲明之裁判費,然若原告未繳納裁判費前,為減縮聲明者,仍得僅依減縮後之聲明,繳納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款、第114條第1項規定,受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應負擔訴訟費用時,始有繳納裁判費義務,並無須於起訴時繳納裁判費,不得視為於受訴訟救助確定時,視為已繳納裁判費,而認為嗣後減縮聲明者,仍應負擔減縮部分之裁判費。否則受訴訟救助者,反較未受訴訟救助者不利,並不公平(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2號研討結果)。

二、本案兩造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4年度救字第4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嗣該事件經本院114年度勞訴字第142號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除減縮外)由被告(即受裁定人,下稱受裁定人)負擔」,此經本院調閱上開訴訟卷宗查核無誤。

三、經查:依本院114年度救字第41號裁定,系爭事件訴訟標的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369,654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529元,因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嗣原告於民國114年8月5日言詞辯論時當庭變更聲明為受裁定人應給付原告1,269,273元及其本息、受裁定人應提繳新臺幣59,581元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是依首揭說明,本件裁判費應依減縮後之聲明繳納裁判費。而本件減縮後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328,854元(計算式:1,269,273元+259,581元),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7,061元,是系爭事件因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7,061元即應由受裁定人依系爭事件第一審關於「訴訟費用(除減縮外)由被告負擔」之諭知,向本院繳納,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計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士原

裁判日期:2025-1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