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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司他字第 68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他字第680號受裁定人即原 告 蔡啓裕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永信藥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因該事件業已終結,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96,659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依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第91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案兩造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前經本院以114年度重勞訴字第3號裁判,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即受裁定人(下稱受裁定人)負擔,全案確定在案。經查,系爭事件之第一審裁判費原應徵收新臺幣(下同)111,704元,暫免徵收後經本院113年度勞補字第738號裁定核定應繳裁判費為37,235元,已由受裁定人繳納(見第一審卷,頁41、47)。又受裁定人於民國114年6月6日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13,002,570元及其利息,經原審核定應適用114年1月1日實施之民事訴訟法規定,應徵裁判費144,988元,經暫免徵收後核定應補繳裁判費為11,094元,亦已由受裁定人繳納(見第一審卷,頁265、271),其餘裁判費96,659元(計算式:144,988元-37,235元-11,094元)則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是系爭事件暫免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96,659元,應由受裁定人向本院繳納,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士原

裁判日期:2025-1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