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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司他字第 68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他字第681號受裁定人即原 告 吳濬佑被 告 林園國際餐飲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荃豪上列受裁定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因該事件業已確定,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904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受裁定人即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283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復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足參。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本院110年度勞訴字第15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8,餘由原告負擔。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中高分院)111年度勞上字第33號判決原判決部分廢棄,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1,餘由原告負擔。被告仍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44號判決原判決部分廢棄並發回臺中高分院,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被告負擔。嗣經臺中高分院113年度勞上更一字第1號判決上訴駁回,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0,餘由原告負擔;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被告猶不服,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373號判決上訴駁回,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系爭事件遂而定在案。依前揭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受裁定人徵收暫免徵收之裁判費。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事件歷審全部卷宗核實,查知:㈠原告於系爭事件起訴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

52,18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060元,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4,040元【計算式:6,060元*2/3=4,040元】(見第一審卷一第123頁)。嗣原告擴張訴訟聲明,其訴訟標的金額擴張為570,287元【計算式:558,975元+11,312元=570,287元】(見第一審卷一第138頁),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280元,其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為4,187元【計算式:6,280元*2/3=4,187元,四捨五入至整數位】。經第一審判決後,被告就不利部分即560,954元【計算式:549,642元+11,312元=560,954元】提起上訴,原告則未就不利部分即9,333元上訴(見第二審卷第424頁),是該部分業已確定,該部分之暫免徵收裁判費為69元【計算式:4,187元*9,333元/570,287元=69元,四捨五入至整數位】,依第一審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應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8即68元【計算式:69元*98/100=68元,四捨五入至整數位】,原告應負擔1元【計算式:69元-68元=1元】。

㈡系爭案件經第二審判決略以:被告應給付285,051元(含加

班費112,479元、資遣費172,572元)等語,經被告就不利部分上訴,原告則未就不利部分上訴,是就訴訟標的金額275,903元【計算式:560,954元-285,051元=275,903元】已確定,該部分之暫免徵收裁判費為2,026元【計算式:4,187元*275,903元/570,287元=2,026元,四捨五入至整數位】;又第三審廢棄原判決關於資遣費之部分,發回臺中高分院,惟就加班費之部分,則駁回上訴,是就加班費112,479元即已於第二審確定,該部分之暫免徵收裁判費為826元【計算式:4,187元*112,479元/570,287元=826元,四捨五入至整數位】。綜前,此暫免徵收裁判費合計為2,852元【計算式:2,026元+826元=2,852元】,依臺中高分院111年度勞上字第33號判決關於第二審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應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1即1,455元【計算式:2,852元*51/100=1,455元,四捨五入至整數位】,餘由原告負擔即1,397元【計算式:2,852元-1,455元=1,397元】。

㈢系爭事件經第三審發回臺中高分院時更審時,其訴訟標的

金額僅餘172,572元,該部分暫免徵收裁判費為1,266元【計算式:4,187元-69元-2,852元=1,266元】,依臺中高分院113年度勞上更一字第1號判決關於訴訟費用之諭知,應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0即760元【計算式:1,266元*60/100=760元,四捨五入至整數位】,餘由原告負擔即506元【計算式:1,266元-760元=506元】。

㈣綜上,是以,受裁定人即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2,283元【計算式:68元+1,455元+760元=2,283元】,並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904元【計算式:1元+1,397元+506元=1,904元】,並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裁判日期:2025-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