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他字第685號受裁定人即原 告 尤姵璇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陳俊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4年度中小字第3102號),受裁定人即原告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因該事件已經終結,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本文、第91條第3項亦有分別明定。再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3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亦有明定。而該條項關於撤回其訴後得聲請退還裁判費3分之2之規定係為鼓勵當事人撤回無益或不必要之訴訟,以減省法院之勞費而設,故此項退還裁判費之規定僅於當事人明示撤回其訴時始有適用。至依同法第190條或第191條規定視為撤回其訴之情形,則不得聲請退還裁判費(最高法院97年台抗字第29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案兩造間請求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原告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之規定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系爭事件於本院114年度中小字第3102號審理中,因原告經二次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系爭事件視為撤回起訴,並於民國114年10月2日通知原告在案,上情有本院調閱系爭事件上開各該相關卷宗查核無訛。次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原應由受裁定人即原告於起訴時繳納,惟因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是系爭事件因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依首揭民事訴訟法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即應由視為撤回起訴之受裁定人即原告負擔並向本院繳納,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計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汎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