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他字第692號受裁定人即再審聲請人 呂萬鑫上列受裁定人即再審聲請人與再審相對人陳祥麟、陳宏益間聲請再審事件,再審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許(114年度救字第166號),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受裁定人即再審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二、查兩造間之再審事件,再審聲請人經本院114年9月8日以114年度救字第166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訴訟費用。嗣本院以114年度聲再字第30號裁定聲請費用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確定在案,並經本院調閱上開聲請再審事件卷宗查核無誤。是以,系爭再審事件之聲請訴訟費用1,500元應由受裁定人依裁判關於聲請費用負擔之諭知,向本院繳納,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計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汎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