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他字第605號受裁定人即被 告 野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柏維上列受裁定人即與原告李宗龢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因該事件已經終結,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受裁定人即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107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前段、第91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受裁定人即被告(下稱受裁定人)與原告李宗龢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本院113年度勞訴字第273號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受裁定人負擔百分之66,餘由原告負擔而告確定在案。又系爭事件業經本院113年度勞補字第725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金額而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660元,並已由原告繳納其中3,553元,其餘1,107元則依首揭勞動事件法規定而暫免繳納,上情有本院調閱系爭事件上開訴訟卷宗查核無誤。是以,依上開確定判決所諭知訴訟費用由受裁定人負擔百分之66之意旨,該因暫免繳納而尚未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1,107元(未足第一審裁判費4,660元之百分之66即3,076元)即應由受裁定人負擔並向本院繳納,並加計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