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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司他字第 61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他字第616號受裁定人即原 告 呂易達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禾康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因該事件業已確定,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5,715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復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足參。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本院113年度勞訴字第211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遂而確定在案。依前揭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受裁定人徵收暫免徵收之裁判費。

三、經查,系爭事件之暫免徵收裁判費經本院113年度勞補字第542號裁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5,715元(見第一審卷第46頁),依前開確定判決,即應由原告負擔。是以,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715元,並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裁判日期:2025-1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