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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司他字第 62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他字第629號受裁定人即被 告 大漢天下住戶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黃暄玲 住○○市○○區○○○街00號0樓之00上列受裁定人與原告江莉苓間請求確認規約無效事件(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684號),原告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因該事件已經終結,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受裁定人即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0,805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准予訴訟救助之事件終結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基於同一理由亦得類推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22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案兩造間請求確認規約無效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4年度救字第84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嗣該事件經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684號裁判,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而判決確定在案,此有本院調閱系爭事件上開訴訟卷宗查核無誤。經查,依原告訴之聲明「請求確認被告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所訂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修訂之大漢天下住戶規約附加規定第十條之規約無效」,核其性質非對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涉訟,又依原告之主張,本件係無法審酌原告因此所得受利益之客觀價額,應認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2條規定,應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805元,因原告聲請救助而暫免繳納。是以,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0,805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汎樺

裁判日期:2025-1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