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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司他字第 63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他字第630號受裁定人即被 告 王林澔上列受裁定人即被告與原告張羽萱間請求返還金錢等事件(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052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4年度上易字第260號),被告聲請訴訟救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因該事件業已終結,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受裁定人即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5,56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本文、第91條第3項亦有分別明定。又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准予訴訟救助之事件終結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基於同一理由亦得類推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22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於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亦應依職權逕行扣除3分之2裁判費後,確定當事人應繳納之訴訟費用。

二、本件受裁定人即被告與原告間請求返還金錢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被告聲請訴訟救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14年度聲字第9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系爭事件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052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被告不服提起上訴,並於臺中高分院114年度上易字第260號審理過程,與原告成立和解,並於該和解筆錄第3點記載「訴訟費用各自負擔」,系爭事件遂告確定在案。按所謂「各自負擔」,係指原應由兩造當事人各自預先支出之費用於調解成立時,即由該支出之當事人自行負擔,而不發生一造應賠償他造差額之問題。同理,一造當事人如因法院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預納訴訟費用者,於訴訟終結且訴訟費用應各自負擔時,第一審法院依該當事人暫免預納之數額,以裁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向其徵收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事聲字第268號裁定意旨參照)。依首揭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即受裁定人徵收。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卷審查,被告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833,794元,應徵裁判費16,680元,因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復因本件第二審程序由兩造和解成立,揆諸上揭說明,本院職權確定受裁定人即被告應繳納之訴訟費用額時,應職權逕行扣除因和解得請求退還之3分之2裁判費,是以,受裁定人即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560元【計算式:16,680元*1/3=5,560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聲明異議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裁判日期:2025-1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