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他字第745號受裁定人即原 告 蔡志良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成洋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張劍龍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應徵收之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4,04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准予訴訟救助之事件終結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基於同一理由亦得類推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22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再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其因不足法定人數不能合議者,由院長裁定之。前項移送案件,免納裁判費,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2項亦有明文。又移送之附帶民訴案件,免納審判費用,應以一審為限,其上訴仍應繳納訴訟費用(司法院院字第1509號解釋參照)。另按第二審訴訟繫屬中,經兩造合意將事件移付調解而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已繳裁判費3分之2,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第420條之1第3項規定甚明,其與同法第83條所定同屬當事人得聲請退還裁判費3分之2之情形,依上開實務見解,於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亦應依職權逕行扣除3分之2裁判費後,確定當事人應繳納之訴訟費用。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受裁定人即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451號審理過程,追加被告張劍龍,因該追加非在刑事訴訟法第504條免納裁判費之範圍(見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451號卷第116頁),故原告聲請訴訟救助,並經本院110年度救字第179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納訴訟費用。
嗣系爭事件改分為本院110年度重勞訴字第11號,並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3,餘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提起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14年度重勞上字第10號審理程序中,經兩造合意移付調解,並以臺中高分院114年度勞上移調字第39號調解成立,於該調解筆錄第6點記載「程序(含訴訟及非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而「各自負擔」,係指原應由兩造當事人各自預先支出之費用於調解成立時,則由該支出之當事人自行負擔而言。是以,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
三、經本院職權調取系爭事件卷宗審查,系爭事件於第一審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8,198,955元(見第一審卷第156頁),應徵裁判費97,440元,嗣原告就敗訴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上訴利益為1,000,000元(見第二審卷第89頁),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9,800元,均因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嗣系爭事件因兩造於第二審程序移付調解而調解成立,揆諸上揭說明,本院職權確定兩造應繳納之訴訟費用額時,應職權逕行扣除因調解成立而請求退還該審級3分之2裁判費即13,200元【計算式:19,800元*2/3=13,200元】。系爭事件之訴訟費用依兩造調解筆錄所示,應由原告負擔,是以,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4,040元【計算式:97,440元+(19,800元-13,200元)=104,040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