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他字第749號受裁定人即原 告 曾莞薇
魏孝勳受裁定人即被 告 合邦國際儲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淑娟上列受裁定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114年度勞小字第35號),因該事件已經終結,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受裁定人即原告曾莞薇、魏孝勳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627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受裁定人即被告合邦國際儲運股份有限公司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依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第91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曾莞薇等對被告合邦國際儲運股份有限公司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3分之2。嗣該事件經本院以114年度勞小字第35號裁判,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餘由原告負擔確定在案,上情經本院調閱系爭事件上開歷審卷宗查核無誤。依前揭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暫免徵收之裁判費。
三、經查,系爭事件經第一審法院以113年度勞補字第884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合計72,280元(計算式:36,468元+35,466元+346元=72,280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依上開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本件除利息部分外請求71,93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667元【計算式:1,000元×2/3=6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33元【計算式:1,000元-667元=333元】。依上開確定判決所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核算,受裁定人即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40元【計算式:1,000元×4/100=40元】,並加計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受裁定人即原告原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則為960元【計算式:1,000元-40元=960元】,扣除已自行繳納之裁判費333元(見第一審卷,第83頁及89頁),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27元【計算式:960元-333元=627元】,並應加計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汎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