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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司他字第 75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他字第750號受裁定人即原 告 裴光江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陳易傑即永鈞企業社間恢復僱傭關係等事件,因該事件已經終結,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70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復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足參。末按,第一審訴訟繫屬中,得經兩造合意將事件移付調解而成立者,原告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3分之2之規定,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3項、第463條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兩造間恢復僱傭關係等事件,經本院113年度勞訴字第242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4年度勞上易字第14號),於第二審訴訟中移付調解成立在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4年度勞上移調字第48號),調解筆錄第三點並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故調解於第一審判決後成立者,該第一審判決即因而失其效力,依前揭調解筆錄之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而「各自負擔」,係指原應由兩造當事人各自預先支出之費用於調解成立時,則由該支出之當事人自行負擔而言。是以,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審查,原告於第一審程序中以民國113年11月13日變更追加之聲明為㈠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653,294元本息,㈡兩造簽立之領據暨勞動契約終止協議應予撤銷,復於114年4月26日部分減縮㈠請求金額,減縮部分視同撤回,仍應由原告負擔,追加後聲明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050元,又本件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繳納第一審部分訴訟費用,而由原告預納本件第一審裁判費2,350元(參本院113年度勞訴字第242號卷,頁44),是本件暫免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為4,700元(計算式:0000-0000),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並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至第二審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部分,因調解成立,上訴人即原告得請求退還該審級裁判費3分之2,故無應補徵之第二審裁判費,併予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裁判日期:2026-0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