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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司他字第 75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他字第751號受裁定人即原 告 何政鴻被 告 裕毛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明達上列受裁定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因該事件業已確定,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84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受裁定人即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5,693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復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足參。再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固規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然此僅係規定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標準時點,至於應如何判定訴訟標的之範圍,則非該條所規定,而應視原告起訴狀之記載,及其後有無變更、追加而定。又繳納裁判費為起訴合法要件,原告於起訴時,已依法繳納裁判費者,其後為減縮聲明,固不得請求退還超過減縮後聲明之裁判費,然若原告未繳納裁判費前,為減縮聲明者,仍得僅依減縮後之聲明,繳納裁判費(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2號參照)。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本院112年度勞訴字第180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5,餘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勞上易字第42號判決廢棄原判決關於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並諭知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除減縮上訴聲明外),由被告負擔,系爭事件遂而確定在案。依前揭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受裁定人徵收暫免徵收之裁判費。

三、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審查:㈠第一審訴訟費用(確定部分):就金錢給付部分,原告於

系爭事件之起訴聲明略以: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518,509元等語(見第一審卷一第11頁),原應徵5,620元,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本件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3,747元【計算式:5,620元*2/3=3,747元,四捨五入至整數位】。嗣經第一審法院判決略以:被告應給付76,122元等語,原告就不利部分之其中訴訟標的價額439,705元提起上訴,是就其餘訴訟標的金額78,804元【計算式:518,509元-439,705元=78,804元】即先行確定,該確定部分之暫免徵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569元【計算式:3,747元*78,804元/518,509元=569元,四捨五入至整數位】,依前開第一審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應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5即85元【計算式:569元*15/100=85元,四捨五入至整數位】,餘由原告負擔即484元【計算式:569元-85元=484元】。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除減縮上訴聲明外):承前,原告就439

,705元提起上訴,原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110元,惟因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4,740元【計算式:7,110元*2/3=4,740元】,應徵裁判費2,370元【計算式:7,110元-4,740元=2,370元】,業經原告繳納在案(見第二審卷一第7頁)。嗣原告變更上訴聲明為請求290,591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揭規定說明,應以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定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是本件變更後之訴訟標的價額核應為290,591元,原應徵裁判費4,800元,依法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為2,430元【計算式:4,800元-2,370元=2,430元】。

㈢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除減縮上訴

聲明外):綜前,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之暫免徵收訴訟費用為3,178元【計算式:3,747元-569元=3,178元】;第二審訴訟費用(除減縮上訴聲明外)之暫免徵收訴訟費用為2,430元,合計為5,608元【計算式:3,178元+2,430元=5,608元】,依前開確定判決關於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除減縮上訴聲明外)負擔之諭知,應由被告負擔。

㈣綜上,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

84元;受裁定人即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693元【計算式:85元+5,608元=5,693元】,並均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裁判日期:2026-0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