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他字第752號受 裁定人即 原 告 林仕卿受 裁定人即 被 告 進升工程行
設臺中市○○區○○路○○○巷00○0 號0樓法定代理人 郭叔婷上列受裁定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因該事件已經終結,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受裁定人即原告林仕卿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7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受裁定人即被告進升工程行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66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依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第91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林仕卿對被告進升工程行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3分之2。嗣該事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勞小字第137號裁判,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9%,餘由原告負擔,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14年度勞勞小上字第4號判決上訴駁回,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被告負擔確定在案,此經本院調閱系爭事件歷審卷宗查核無誤。是依前揭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暫免徵收之裁判費。
三、經查,系爭事件經第一審法院以113年度勞補字第759號裁定,核定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667元(計算式:1,000元×2/3,元以下四捨五入)。依上開確定判決所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核算,受裁定人即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660元(計算式:667元×99/100,元以下四捨五入),並加計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受裁定人即原告則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7元(計算式:667元-660元),並應加計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士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