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他字第763號受裁定人即原 告 徐瓊芳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王榮潘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因該事件已經終結,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667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准予訴訟救助之事件終結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基於同一理由亦得類推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22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至於起訴後所生者,因於起訴時尚無從確定其數額,不予併算。又請求拆屋還地之訴,係以土地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土地倘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983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故法院於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得逕行扣除得聲請退還之三分之二裁判費後,確定當事人應繳納之訴訟費用額。
二、本案兩造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4年度救字第153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系爭事件經兩造於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621號訴訟上和解成立,該和解筆錄內容第肆點記載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上情有本院調閱系爭事件相關卷宗查核無誤。又參上開和解筆錄所載訴訟費用各自負擔等文之意旨,應係指兩造原已各自預先支出或依法原應由該造所預先支出之費用,於和解成立時即由該原已支出或依法原應支出之當事人自行負擔而言。
三、經查,原告於民國114年8月13日起訴聲明:ㄧ、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占用面積約為30平方公尺,確切面積待履勘後更正)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4年8月13日起至返還前項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7元。本件聲明第一項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價值為斷,又上開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9,800元,有上開土地第一類土地登記謄本於第一審卷內可稽,故聲明第一項訴訟標的價額為594,000元【計算式:19,800元/平方公尺×30平方公尺=594,000元】,聲明第二項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842元,合計訴訟標的價額為596,842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000元,因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又系爭事件因和解成立,則該第一審裁判費8,000元由本院按首開說明依職權先予扣除得聲請退還之3分之2,其餘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2,667元【計算式:8,000×1/3=2,667,元以下四捨五入】,依上開和解筆錄關於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意旨,即應由原應繳納之受裁定人即原告負擔並向本院繳納,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計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