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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司他字第 76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他字第767號受裁定人即原 告 蔡岳勳

林三民

宋明興

徐國榮

卓君明上列即原告與被告玉淞實業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因該事件業已確定,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受裁定人即原告徐國榮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931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受裁定人即原告卓君明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5,212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受裁定人即原告蔡岳勳、林三民、宋明興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2,162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依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第91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第二審訴訟繫屬中,經兩造合意將事件移付調解而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已繳裁判費3分之2,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第420條之1第3項規定甚明,其與同法第83條所定同屬當事人得聲請退還裁判費3分之2之情形,依上開實務見解,於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亦應依職權逕行扣除3分之2裁判費後,確定當事人應繳納之訴訟費用。

二、本件受裁定人即原告蔡岳勳、林三民、宋明興、徐國榮、卓君明(下合稱原告,分別則以姓名稱之)對被告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3分之2。嗣該事件經本院111年度重勞訴字第10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依該判決附表2所示比例(按:被告5%、林三民20%、蔡岳勳22%、宋明興16%、徐國榮10%、卓君明27%)負擔。蔡岳勳、林三民、宋明興均不服提起上訴,而徐國榮與卓君明則未提起上訴,是徐國榮與卓君明部分於第一審確定,而蔡岳勳、林三民與宋明興,則於第二審訴訟中移付調解成立在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4年度勞上移調字第45號),該調解筆錄第8點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故調解於第一審判決後成立者,該第一審判決就蔡岳勳、林三民與宋明興部分,即因而失其效力,依前揭調解筆錄之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而「各自負擔」,係指原應由兩造當事人各自預先支出之費用於調解成立時,則由該支出之當事人自行負擔而言。是以,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

三、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審查:原告於系爭事件第一審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6,433,010元(見第一審卷二第219頁),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4,756元,原告前已預納裁判費45,451元(見第一審卷一第14頁),是以,因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而於第一審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為19,305元【計算式:64,756元-45,451元=19,305元】,依第一審判決所諭知之訴訟費用負擔所示,徐國榮應負擔百分之10,卓君明應負擔百分之27,是以受裁定人即徐國榮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931元【計算式:19,305元*10/100=1,931元,四捨五入至整數位】、受裁定人即卓君明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212元【計算式:19,305元*27/100=5,212元,四捨五入至整數位】,並均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第一審訴訟費用12,162元【計算式:19,305元-1,931元-5,212元=12,162元】,則依第二審調解筆錄所約定之各自負擔,應由蔡岳勳、林三民、宋明興負擔之,是受裁定人即蔡岳勳、林三民、宋明興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2,162元,並均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至第二審暫免繳納之裁判費20,008元(見第二審卷第17頁),嗣系爭事件於第二審程序移付調解而調解成立,揆諸上揭說明,本院職權確定蔡岳勳、林三民、宋明興應繳納之訴訟費用額時,應職權逕行扣除第二審因調解成立而請求退還之3分之2裁判費,即蔡岳勳、林三民、宋明興於第二審所暫免徵收之裁判費20,008元,是以,該暫免徵之第二審裁判費既毋庸繳納,自無須另行確定之,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聲明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裁判日期:2026-03-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