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他字第771號受裁定人即原 告 周雅惠即周佳芬即周淑娟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周康文鳳間請求返還所有權狀事件,原告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因該事件已經終結,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7,335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准予訴訟救助之事件終結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基於同一理由亦得類推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22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有權狀乃不動產所有權歸屬之證明文件,若無從認定原告因返還所有權狀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應認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6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案兩造間請求返還所有權狀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4年度救字第7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嗣該事件經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66號裁判,另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而告確定在案,此有本院調閱系爭事件上開訴訟卷宗查核無誤。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建物所有權狀原本及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狀正本,揆諸前揭說明,核屬因財產權而涉訟,而依原告之主張及所提出之證據,無法審酌原告因此所得受利益之客觀價額,故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2條規定,應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又原告以一訴請求返還2筆不動產之所有權狀正本,其客觀之經濟利益具共通性,訴訟目的一致,依一般社會通念,其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一即165萬元核定為已足,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因原告聲請救助而暫免繳納。是以,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7,335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