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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司他字第 77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他字第772號受裁定人即被 告 李宗志

許怡芬上列受裁定人與原告晏錦伍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4年度中小字第3630號),因該事件已經終結,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受裁定人即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500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本文、第91條第3項亦有分別明定。

二、本案兩造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原告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之規定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該事件經本院114年度中小字第3630號裁判,諭知「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於民國114年12月5日判決確定在案,此有本院調閱系爭事件上開訴訟卷宗查核無誤。是以,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0元,及自系爭事件判決確定之翌日即114年12月6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汎樺

裁判日期:2026-0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