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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司他字第 77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他字第775號受裁定人即原 告 黃珮瑄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劉建明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因該事件業已終結,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19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本文、第91條第3項亦有分別明定。又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故法院於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得逕行扣除得聲請退還之3分之2裁判費後,確定當事人應繳納之訴訟費用額。

二、兩造間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原告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之規定暫免繳納訴訟費用,經本院114年度中簡字第1012號判決敗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系爭事件嗣經兩造於本院114年度簡上字第375號訴訟上和解成立,該和解筆錄內容第三點記載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上情有本院調閱系爭事件相關卷宗查核無誤。又參上開和解筆錄所載訴訟費用各自負擔等文之意旨,應係指兩造原已各自預先支出或依法原應由該造所預先支出之費用,於和解成立時即由該原已支出或依法原應支出之當事人自行負擔而言。

三、經查,原告前對被告劉建明提起系爭損害賠償訴訟,依其訴之聲明請求之金額核算其價額,又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20,98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190元,原告上訴利益金額亦為220,981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4,785元,依前開和解筆錄之約定,此項訴訟費用原應均由原告負擔。惟因兩造於第二審和解成立,其中第二審上訴費用業經原告上訴時繳納並經該審法院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則原告僅應向本院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本件原告應繳納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190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計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裁判日期:2026-0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