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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司他字第 78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他字第782號受裁定人即被 告 陳天養即陳弘益上列受裁定人即被告與原告黎氏鸞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114年度中簡字第2085號),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因該事件業已終結,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受裁定人即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5,40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本文、第91條第3項亦有分別明定。又確認債權不存在或債權請求權不存在之訴,應以原告起訴請求否認之債權數額,計算訴訟標的價額。

二、本件受裁定人即被告與原告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本院114年度中簡字第2085號民事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系爭事件遂而確定在案,上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實無訛,是依首揭規定,本院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之當事人即受裁定人徵收。而原告於系爭事件起訴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就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3539號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新臺幣(下同)40萬元不存在,依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以原告起訴請求否認之債權數額為準,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惟經原告聲請訴訟救助,本院114年度中救字第36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是以,受裁定人即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400元,並應加計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聲明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裁判日期:2026-01-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