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他字第791號受裁定人即原 告 林麒賓被 告 樂奇電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青令上列受裁定人間請求職災補償等事件(本院113年度勞訴字第20號),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因該事件業已終結,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3,009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受裁定人即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981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本文、第91條第3項亦有分別明定。次按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1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受裁定人間請求職災補償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12年度救字第215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納訴訟費用。系爭事件經本院113年度勞訴字第20號民事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5,餘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14年度勞上字第6號判決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餘由原告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含擴張、追加部分)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1,餘由原告負擔,系爭事件遂而確定在案,上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實無訛。是依首揭規定,本院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之當事人即受裁定人徵收。
三、經查,原告於系爭事件起訴時,其訴訟費用經本院112年度救字第215號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960元(見本院112年度救字第215號卷第22頁)。嗣原告接獲第一審判決後,提起上訴,並擴張、追加其上訴聲明,依臺中高分院114年度勞上字第6號判決之附表一可知,其上訴利益合計為139,243元【計算式:130,451元+5,929元+2,863元=139,243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3,030元,原告另有上訴請求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其標的係對於勞工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參照勞動基準法第19條規定,應屬非財產權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之規定徵收裁判費3,000元,是第二審裁判費合計為6,030元【計算式:3,030元+3,000元=6,030元】,與前開第一審裁判費均因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
而依上開確定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所示,該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即318元【計算式:7,960元*4/100=318元,四捨五入至整數位】,餘由原告負擔7,642元【計算式:7,960元-318元=7,642元】;該暫免繳納之第二審訴訟費用(含擴張、追加部分),應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1即663元【計算式:6,030元*11/100=663元,四捨五入至整數位】,餘由原告負擔即5,367元【計算式:6,030元-663元=5,367元】。是以,受裁定人即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981元【計算式:318元+663元=981元】,並應加計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3,009元【計算式:7,642元+5,367元=13,009元】,並應加計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聲明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