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他字第712號受裁定人即被 告 雲林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即雲林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瑋仁上受裁定人即被告就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陳瑋仁(住○○市○○區○○○道○段000○0號15樓之1)為本院114年度司他字第712號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受裁定人即被告雲林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即雲林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依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第91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林沅晉、陳儀樺、鍾佳儒、應志君與被告雲林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即雲林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即本件受裁定人,下稱受裁定人)間給付工資等事件,前經本院以113年度勞補字第232號裁定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裁判費2/3即新臺幣4,993元,嗣經本院113年度勞訴字第120號判決確定(下稱系爭事件),該判決主文第三項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是依首揭民事訴訟法規定,系爭事件有依職權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然系爭事件判決確定後,受裁定人原法定代理人陳瑋仁解任董事,受裁定人因董事缺額經廢止登記而現無董事,此經本院查閱公司登記變更登記表、變更登記申請書、台中市政府函查明無訛,堪認現無代表人得為受裁定人為訴訟行為。又本件係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即受裁定人)徵收訴訟費用額,自應依職權選任別代理人。次查,本院審酌陳瑋仁既係受裁定人於系爭事件訴訟時唯一董事,且為上開訴訟事件法定代理人,自應具備相當智識足以維護受裁定人法律上權益,且就本件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與受裁定人無利害關係衝突,是由其擔任受裁定人之本件特別代理人,當不致損害受裁定人利益,堪認選任陳瑋仁為受裁定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爰依法選任之,並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士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