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他字第713號受裁定人即原 告 蘇國賓上列即原告與被告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因該事件業已確定,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657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依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第91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固規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然此僅係規定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標準時點,至於應如何判定訴訟標的之範圍,則非該條所規定,而應視原告起訴狀之記載,及其後有無變更、追加而定。又繳納裁判費為起訴合法要件,原告於起訴時,已依法繳納裁判費者,其後為減縮聲明,固不得請求退還超過減縮後聲明之裁判費,然若原告未繳納裁判費前,為減縮聲明者,仍得僅依減縮後之聲明,繳納裁判費(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2號參照)。
二、本件受裁定人即原告對被告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3分之2。嗣該事件經本院113年度勞訴字第213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餘由原告負擔。
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於第二審訴訟中移付調解成立在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4年度勞上移調字第47號),該調解筆錄第6點約定程序(含訴訟及非訟)費用各自負擔。故調解於第一審判決後成立者,該第一審判決即因而失其效力,依前揭調解筆錄之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而「各自負擔」,係指原應由兩造當事人各自預先支出之費用於調解成立時,則由該支出之當事人自行負擔而言。是以,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
三、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審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略以: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606,679元等語(見第一審卷第307頁),原應徵裁判費6,610元,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本件暫免徵收裁判費為4,407元【計算式:6,610元*2/3=4,407元,四捨五入至整數位】,應徵收裁判費為2,203元【計算式:6,610元-4,407元=2,203元】,業經原告繳納在案(見第一審卷第12、271頁)。嗣起訴聲明迭經變更,最終變更其聲明略以:㈠被告應給付218,000元。㈡被告應提繳133,854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等語(見第一審卷第379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揭規定說明,應以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定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是本件變更後之訴訟標的價額核應為351,854元【計算式:218,000元+133,854元=351,854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860元,依法暫免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657元【計算式:3,860元-2,203元=1,657元】,依前開調解筆錄,應由原告負擔。是以,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657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聲明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