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他字第716號受裁定人即被 告 吳昰臻上列受裁定人與原告吳心琳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079號),因該事件已經終結,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受裁定人即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5,157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本文、第91條第3項亦有分別明定。又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之一部,民事訴訟法第519條亦有規定。再按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1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案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5924號),因被告提出異議,而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不足之訴訟費用並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之規定,經本院114年度補字第879號裁定暫免繳納,嗣系爭事件經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079號裁判,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決確定在案,此有本院調閱系爭事件上開訴訟卷宗查核無誤。經查,依原告減縮後最終訴之聲明所示,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1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657元,扣除原告預納支付命令聲請費500元,所餘15,157元暫免繳納【計算式:15,657-500=15,157元】。是以,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157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汎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