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他字第729號受裁定人即原 告 謝汶娟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祝穎恩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4年度中小字第3134號),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50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文。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法院於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得逕行扣除得聲請退還之三分之二裁判費後,確定當事人應繳納之訴訟費用額。末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第一項但書移送案件,應繳納訴訟費用,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3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就被訴對原告涉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經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491號刑事判決被告無罪,嗣經原告聲請移送前來,有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322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可憑,故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3項規定,原告應繳納訴訟費用。經查:原告對被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於本院114年度中小字第3134號審理過程撤回起訴,是該案件業已確定,上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實無訛。是依首揭規定,本院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之當事人即受裁定人徵收。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卷審查,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核定原告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6,000元(見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322號卷第4頁),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又系爭事件於第一審程序即由原告撤回起訴,揆諸上揭說明,本院職權確定受裁定人即原告應繳納之訴訟費用額時,應職權逕行扣除因撤回系爭事件而得請求退還該審級裁判費之3分之2。是以,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00元【計算式:1,500元*1/3=500元】,並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